說明: |
一、 | 依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113年1月2日公保字第1120014677號函辦理,並檢附原函影本1份。 |
二、 | 旨揭函釋內容重點摘要如下: |
(一) | 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3條第1項、第3項及第4項規定與「各機關加班費支給辦法」第5條第1項、第2項及第6條第1項、第2項規定,公務人員加班時數以補休假為補償方式者,應於機關規定之補休期限(112年起至多為加班後2年)內休畢為原則;例外因機關確實必要範圍內之業務需要,致無法於補休期限內休畢時,應結算計發加班費;再例外因機關預算之限制,致無法以加班費結算,始得以公務人員考績(成、核)法規規定之獎勵結算應補休時數。 |
(二) | 未逾補休期限之補休假時數,應以補休期限補休完畢為原則,以維護人員健康權;前開所稱「機關因業務需要無從補休」之例外結算要件,須由公務人員舉證曾於補休期限內向機關申請補休,並留存機關曾否准事證,避免公務人員為結算加班費而怠於補休,導致以健康換加班費之亂象,牴觸司法院釋字第785號解釋健康權保障意旨,無從僅因機關年度加班費預算如有結餘,即逕予結算加班費。 |
(三) | 至以平時考核獎勵給予加班補償一節,考量加班補償方式既係以給予加班費、補休假為原則,各機關即應審慎盤點整合業務內容及人力資源之合致,據以覈實指派加班、編列加班費預算或補足人力需求,減少以平時考核獎勵辦理結算之例外情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