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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告 特教組長 - 輔導室 | 2024-04-10 | 點閱數: 795

桃園市中壢區青埔國民小學 112 學年度身心障礙特殊教育服務助理員甄選簡章

壹、依據:

一、高級中等以下學校特殊教育班班級及專責單位與人員進用辦法。二、桃園市特殊教育相關專業人員及助理人員遴用辦法。

三、桃園市政府 112 8 18 日桃教特字第 11200801451 號函辦理。

桃園市政府 112 11 13 日桃教特字第 1120111468 號函辦理。

、招聘類別及缺額:

任教類別

性質

名額

時數

聘期

身心障礙特殊教育服務助理員

鐘點計支

每小時

183

1

每週最20

113 4 16 日至 113 6 30 日止

(以實際到職日起聘)

參、報名資格:

一、報考人員基本條件:

(一)無教師法第十四條各款情事者。

(二)無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三十一條各款及第三十三條情事者。

 

二、報考人員資格:

(一)具中華民國國籍。

(二)高中(職)以上學校畢業或具同等學歷之資格者。

(三)品行端正並具有服務熱誠。

(四)獲遴用之助理員,依規定必須於在職期間應接受 36 小時以上之職前訓練或研習,

每學期並應接受 5 小時以上之在職訓練或研習(時數學校自辦或本局委辦皆可

肆、公告時間及方式:113 4 10 日至 113 4 16 日止公告於人事行政總處事求人(https://web3.dgpa.gov.tw/want03front/AP/WANTF00001.ASPX)及本校網站

http://www.loses.tyc.edu.tw/

伍、報名時間:

第一次招聘: 113 4 16 日,上午 8:30~12:00 逾時不候

第二次招聘:113 4 17 日,上午 8:30~12:00 逾時不候第三次招聘:113 4 23 日,上午 8:30~12:00 逾時不候第四次招聘:113 4 24 日,上午 8:30~12:00 逾時不候第五次招聘:113 4 25 日,上午 8:30~12:00 逾時不候

簡章及報名表件,請逕行上網下載,一律使用 A4 規格

陸、報名地點:本校輔導室桃園區中壢區青埔路二段 122 ),電話:03-4531626 614

、報名手續:

(一)親自報名或委託報名(不接受通訊報名)

(二)報名時應繳附下列表件(正本驗訖發還,並繳交影本一份)。 1、國民身分證正本及影本。

2、最高學歷畢業證書正本及影本。

3、本人脫帽正面二吋照片請貼於報名表。

捌、甄選日期:

第一次招聘:113 4 16 日,12 50 分前本校輔導室報到1 00 分起進行甄選。

第二次招聘:113 4 17 日,12 50 分前本校輔導室報到1 00 分起進行甄選。

第三次招聘:113 4 23 日,12 50 分前本校輔導室報到1 00 分起進行甄選。

第四次招聘:113 4 24 日,12 50 分前本校輔導室報到1 00 分起進行甄選。

第五次招聘:113 4 25 日,12 50 分前本校輔導室報到1 00 分起進行甄選。

玖、甄選方式:面試,談特教理念及相關工作經驗。

拾、錄取名額:正取 1 名。另依序擇優備取若干名,如正取人員無法到職,則由備取人員依序遞補。如學期中有出缺時,得逕依列冊優先聘用。

拾壹、放榜:

第一次招聘:113 年 4 月 16 日 16 時前

第二次招聘:113 年 4 月 17 日 16 時前

第三次招聘:113 年 4 月 23 日 16 時前

第四次招聘:113 年 4 月 24 日 16 時前

第五次招聘:113 年 4 月 25 日 16 時前

公告於本校網站(http://www.cpps.tyc.edu.tw),不另行書面通知,應試者可用電話查詢,不得以未接獲通知為由提出異議。

拾貳、報到日期:正取人員及報到,開始上班時間以本校公告為準,不得異議。

拾參、僱用期間:自 113 4 16 日至 113 6 30 日止(以實際到職日起聘,第一個月為 試用期,若未通過第 1 次考核,聘僱期間至 113 5 15 日終止;通過試用考核,聘僱至 113 年 6 月 30 日止)

拾肆、薪資:以時薪新臺幣 183 元計算。勞健保費及勞退金除自付額外,機關依規定負擔提

撥,期程為 2 月 16 日(以實際到職日)至合約結束日止。進用期間依服務學生上學日出勤,遇國定假日不須出勤,若因學校全校性活動(運動會、園遊會、親職教育日等)休息日得與工作日對調。寒、暑假期間不上班亦不支薪。本要點所聘用助理人員係屬時薪制工作性質。乙

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正式納入編制及發放年終奬金、資遣費及其他福利。

拾伍、附則:

(一)經繳驗之各種證明文件,如有不實者,縱因甄選前後未能查覺,而予錄取,一經查證屬實,除取消其甄選資格及解聘外,如涉及刑責,由應徵者自行負責。或到職後無法辦理敘薪者,亦應無條件自到職日起自動解職,應考人不得要求任何補償及異議,並應放棄先訴抗辯權。

(二)錄取人員應於一週內繳交公立醫院體格檢查表(含最近三個月內胸部 X 光透視)。如體檢不合格或患有傳染病防治條例相關規定,或其他妨害教學之傳染病及未繳交公立醫院體格檢查合格者,予以註銷資格。

(三)二人以上同分者,依口試、專業經驗證明等順序錄取。錄取並應聘後,不得再至他校應聘。

(四)曾觸犯性騷擾或性侵害相關法規者不得應聘。 (五)主要工作內容:

  1. 協助教師輔導身心障礙學生上、下及家長聯繫。
  2. 協助教師輔導身心障礙學生之生活能力,包括如廁、清潔、穿著…等。
  3. 協助教師輔導身心障礙學生之課間休閒活動。
  4. 協助教師輔導身心障礙學生之偶發事件(如:受傷、情緒安撫… 等)。
  5. 在學校相關人員督導下,協助身心障礙學生之評量、課業輔導。
  6. 特殊教育教師或學校交辦之特教相關工作。
  7. 每日服務後至特教通報網填寫服務紀錄表。
  8. 服務期間每學期必須參加接受 36 小時以上之職前訓練或研習;每學年在職訓練 9 時以上(特殊教育知能研習每學期 4~5 小時)。

(六)如遇天然災害或不可抗拒之因素,而致上述日程需作變更,悉公佈於人事行政總處事求人(https://web3.dgpa.gov.tw/want03front/AP/WANTF00001.ASPX)及本校網站

https://www.cpps.tyc.edu.tw

惟上述期日,倘僅因颱風因素並遇桃園市政府宣布停止上班上課日時,則順延至次一工作日(不再另行公告)。

拾陸、本簡章經校長核定後實施之,修正時亦同;如有未盡事宜悉依相關規定及法令辦理。承辦人:                           輔導主任:                           校長:

 

附錄:

一、教師法:(節錄

第十四條:教師聘任後除有下列各款之一者外,不得解聘、停聘或不續聘:

(一)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犯內亂、外患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二)服公務,因貪污行為經有罪判決確定。

(三)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第一項所定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四)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侵害行為屬實。

(五)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騷擾或性霸凌     

    行為,有解聘及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之必要。

(六)受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規定處罰,或受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條或第二十五條

    規定處罰,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確認,有解聘及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之必 

    要。

(七)經各級社政主管機關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九十七條規定處罰,並經

    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確認,有解聘及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之必要。

(八)知悉服務學校發生疑似校園性侵害事件,未依性別平等教育法規定通報,致再度

    發生校園性侵害事件;或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他人所犯校園性侵害事件之證

    據,經學校或有關機關查證屬實。

(九)偽造、變造或湮滅他人所犯校園毒品危害事件之證據,經學校或有關機關查證屬實。

(十)體罰或霸凌學生,造成其身心嚴重侵害。

  (十一)行為違反相關法規,經學校或有關機關查證屬實,有解聘及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

        之必要。

二、教育人員任用條例: (節錄

第三十一條:具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為教育人員;其已任用者,應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或免職:

(一)曾犯內亂、外患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

(二)曾服公務,因貪污瀆職經有罪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

(三)曾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第一項所定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四)依法停止任用,或受休職處分尚未期滿,或因案停止職務,其原因尚未消滅。

(五)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六)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七)經合格醫師證明有精神病尚未痊癒。

(八)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侵害行為屬實。

 (十一)偽造、變造或湮滅他人所犯校園毒品危害事件之證據,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

(九)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且情節重大。

(十)知悉服務學校發生疑似校園性侵害事件,未依性別平等教育法規定通報,致再度發生校園性侵害事件;或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他人所犯校園性侵害事件之證據,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

(十一)偽造、變造或湮滅他人所犯校園毒品危害事件之證據,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

(十二)體罰或霸凌學生,造成其身心嚴重侵害。

(十三)行為違反相關法令,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

第三十三條:有痼病不得任事,或曾服公務交代未清者,不得任用為教育人員。已屆應退休年齡者,不得任用為專任教育人員。